
法院審理查明,在文某猝死前長達一個半月的時間內,工作日期間均存在2.5小時至4.5小時不等的加班情況,大部分周末也經常加班。此外,文某猝死前一日加班逾4小時,按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過1小時。本案中,在文某死亡前相當長的一段期間內,其工作時間以及延長的工作時間,均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上限。
企業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賠償20萬
即使加班系自願行為,但根據被告解釋,文某加班的原因與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對員工的加班行為知情且同意,故法院認定,被告在文某的加班行為中存在侵權行為且存在過錯。
至於文某的加班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綜合相關案情,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雖無法論證二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根據加班、回家後猝死這一過程的緊密度,該因果關系亦同樣無法排除。

最終,考慮到引發猝死的原因亦與文某個人身體素質、身心調整及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關,法院酌定,由企業對文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判決支付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勞動者下班後猝死,其權利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如果勞動者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可認定為工亡或者視同工亡。如果勞動者是在下班後猝死,按規定不構成工亡。
勞動者在下班後猝死,雖構不成工傷,若用人單位存在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猝死的,家屬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責任編輯:焦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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