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以『過節』之名送禮金,是饋贈還是行賄?
典型案例
王某,系X船務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能順利通過審批手續取得銀行貸款,2007年至2008年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前,王某送給中國工商銀行A支行(以下簡稱『工行A支行』)信貸管理部總經理李某現金共計人民幣3萬元。具體分述如下:(1)2007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王某在李某住所小區門口分別送給李某現金人民幣0.5萬元,共計1.5萬元;(2)2008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王某在李某住所小區門口分別送給李某現金人民幣0.5萬元,共計1.5萬元。
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工行A支行向掛靠於X船務公司的船主共計放貸約人民幣3000萬元,貸款審批人為李某。
2019年4月,當地監察機關對王某涉嫌行賄罪立案調查。
問題:王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行賄罪?
觀點一:王某送錢給李某的行為發生在2007年、2008年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前,這是人情往來的重要節日,而且王某每次送錢的數額都在5000元,沒有達到行賄罪的追訴標准。所以,王某的行為應當理解為人情往來的饋贈,不構成行賄罪。
觀點二:王某為了順利通過貸款審批手續取得銀行貸款送錢給李某,屬於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雖然單次送錢數額沒有達到行賄罪的追訴標准,但是累計數額達到了追訴標准,應當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本案中,王某為了順利通過貸款審批手續取得銀行貸款而送錢給李某,對該事實並沒有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王某在人情往來的重要節點送錢給李某,單次數額都沒有達到行賄罪的追訴標准的情況下,王某的行為屬於饋贈還是行賄?
1.賄賂與饋贈的界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意見》(法發〔2008〕33號),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於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2.王某送錢給李某,並非基於人情往來而是有事相求。
本案中,王某與李某並非親友關系,而是貸款與放貸的業務關系。王某送錢給李某的行為發生在2007年、2008年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而從2006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間,工行A支行向掛靠於X船務公司的船主放貸,這兩個時間有重合,而且該貸款是由李某審批的。就王某的主觀目的來說,其送錢的目的是希望李某在貸款審批時給予關照,順利通過貸款審批手續取得銀行貸款,也就是說,王某對李某有職務上的請托。所以,王某送錢給李某的行為,並非基於人情往來而是有事相求,是一種行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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