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華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黃保國請托時任中央紀委第六紀檢監察室副處長袁衛華承攬工程,並多次給予對方錢款共計618萬元。北京晨報記者近日獲悉,一審因行賄罪獲刑5年後,黃保國提出上訴,北京市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請托中紀委官員承攬工程
今年47歲的黃保國是吉林華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6年4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市二中院一審查明,2008年至2012年間,黃保國請托時任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監察部第六紀檢監察室主任科員、三處副處長的袁衛華(另案處理),承攬吉林亞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達水泥廠、長春市103中學工程,為此多次給予袁衛華錢款共計618萬元。2016年4月20日,黃保國被查獲歸案。
一審因行賄罪獲刑5年後,黃保國提出上訴,稱其最後一次給付的100萬元是袁衛華索賄的結果。其向他人支付的20萬元購房款,不應計入向袁衛華的行賄數額,一審量刑過重。
黃保國的辯護人還認為,黃保國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具有自首情節,配合查處袁衛華案且認罪、悔罪,請求二審改判緩刑。
構成行賄罪二審維持原判
市高院查明,黃保國為承攬工程項目請托袁衛華,袁衛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黃保國謀取競爭優勢,使黃保國順利中標安達水泥廠和長春市103中學項目,其獲得的是『不正當利益』,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的規定,故該筆100萬元仍屬於行賄款,應計入行賄數額。
袁衛華等人的證言均證實,黃保國給予他人20萬元購房款是經袁衛華同意,並計入黃保國給予袁衛華的工程好處費中,故該筆20萬元仍屬於行賄款。
市高院認為,上訴人黃保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且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黃保國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據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