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監督,引導偵查
2014年10月8日,警方以沈剛涉嫌故意殺人罪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
辦案檢察官在閱卷、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相關證人後,認為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沈剛涉嫌故意殺人罪。但檢察官在全面審查、綜合分析證據時發現:沈剛所持土槍及發射彈丸(鐵沙粒)、案發現場證人聽見槍響等證據,證實土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但沈剛不具備持槍資格,根據刑法第128條規定,他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根據沈剛放火燒毀的被害人住宅結構、位置等現場勘查照片及被燒毀物品等證據,沈剛的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根據刑法第114條規定,他涉嫌放火罪,而警方並未對沈剛涉嫌的上述兩罪立案偵查。
2014年10月15日,平原縣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批准逮捕沈剛。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一)》第4條、最高檢《偵查監督部門實施刑事訴訟法若乾問答》的規定,對沈剛涉嫌的非法持有槍支罪和放火罪的犯罪事實進行立案監督,並列出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偵查方向。
2014年12月15日,公安機關以沈剛涉嫌故意殺人、非法持有槍支、放火罪移送平原縣檢察院審查起訴。平原縣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沈剛的犯罪行為應當數罪並罰,應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刑訴法管轄規定,該案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2014年12月19日,平原縣檢察院將該案依法報送德州市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罪都認定,被告人死刑
2015年4月17日,德州市檢察院以被告人沈剛犯故意殺人罪、放火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德州市中級法院依法提起公訴。
2015年12月6日,德州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法庭上,檢察官圍繞辯護人提出的沈剛主觀犯意並無預謀、屬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等辯護意見,從沈剛事先准備槍支、購買汽油、手銬等作案工具,殺害李元方及其妻子、追殺已經逃跑的小孩、長期非法持有槍支、使用汽油放火燒毀李元方房屋等客觀行為一一進行反駁。法庭采納了檢察機關的公訴意見。
2015年12月6日,德州市中級法院認定,被告人沈剛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沈剛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2017年3月14日,山東省高級法院依法裁定維持原判。
(平檢宣文中除被告人外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