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有前科的被告人於某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於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於某限制減刑;被告人於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紅、唐大哥(昊昊之父)喪葬費26729元。
檢察機關抗訴五點理由
一審判決後,昊昊母親當庭表示不上訴,昊昊父親唐大哥則提出上訴。昨日他告訴記者,他已撤回民事賠償的請求,只想讓被告人『殺人償命』。
沈陽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刑事抗訴書顯示,檢察機關認為判決定性准確,但量刑不當。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作案手段殘忍,情節惡劣。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人於某強迫年僅4周歲的被害人喝下至少78.5毫昇60度白酒,並用臺球杆、拳腳毆打被害人的頭面部、軀乾、四肢等處,造成被害人全身損傷90餘處。被告人於某對幼兒施暴,手段殘忍,情節惡劣,且案發後為掩蓋罪行,將作案工具臺球杆及被害人所穿衣物予以焚毀,並阻止被害人母親報警。
二、被告人於某沒有法定及酌定從輕情節,且系累犯,應對其從重處罰;
三、被告人於某到案後,拒不供認基本犯罪事實,辯稱被害人自行喝下高度白酒,被害人死亡後果系自己失手造成的,沒有認罪、悔罪表現;
四、本案沒有達成民事和解,沒有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五、法院以『本案系在被告人與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間發生,有別於社會上其他故意殺人案件』作為對被告人於某判處死刑不立即執行的理由。經審查認為,本案雖系被告人與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間發生,但被害人作為年僅4歲的幼兒,沒有能力選擇或拒絕這種同居狀態,並且被害人母子與被告人並沒有形成長期穩定的同居關系,因此該判決理由不當。
28日,省高院開庭審理此案,但沒有當庭宣判。